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下)
in 政策規章 by 柯橋水務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的管理。 農業灌溉用水、工業用水、城鄉生活用水,應當加強管理,防止浪費。工礦企業應當采取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四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劃、河流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水長期供求計劃應當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劃由同級計劃主管部門批準,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錢塘江、甌江和其他跨市(地)的河流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有關地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 對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分散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的步驟、范圍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對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資源費。農業灌溉取水、家庭生活取水、畜禽飲用取水、漁業養殖取水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免繳水資源費的其他取水,不征收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用于水資源的評價、監測、保護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水費用于供水工程運行管理、大修理和更新改造以及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 第四十八條 對擅自超計劃用水的,按累進加價增收水費或水資源費。 第四十九條 應當繳納水費或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的,按規定增收滯納金,直至停止供水或禁止取水。 第五十條 水費的收取和水資源費的征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 第五十一條 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統一指揮本轄區的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工作。 第五十四條 在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中,各地各部門應當從全局出發,服從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五十五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安全第一、以防為主、常備不懈、積極搶險”的方針。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規劃、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制定本轄區的防御洪水方案。 東苕溪(德清大閘以上河段)、浦陽江、錢塘江(富春江電站以下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揮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省級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別按行政區劃由所在地的市(地)防汛防旱指揮機構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防汛防旱指揮機構備案。 防御洪水方案一經批準,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五十七條 已建成運行的水利工程,因水文氣象、下游防洪要求等發生變化,需要對原設計的汛期限制水位和防洪調度規劃進行修正的,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中型工程報所在市(地)人民政府批準,大型工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八條 按照天然流勢或防洪、排澇工程的設計標準或經批準的運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澇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在行政區域邊界河道的兩岸或跨行政區域河道的上下游,未經相鄰各方協商同意或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一方不得超標準加高堤身或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邊界河道的防洪工程的控制運行,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各方已達成的協議和經批準的方案。 第五十九條 各級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應當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資和器材。 第六十條 在汛情緊急情況下,各級防汛防旱指揮機構可以在本轄區內,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經批準的水工程汛期運行計劃和防御洪水方案進行蓄泄調度; (二)根據洪水情況和經批準的分洪、滯洪方案,采取分洪、滯洪措施,或經上一級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批準,采取臨時分洪措施,但在分洪前,應通知有關各方做好安全轉移工作;(三)調用所需的物資、設備、人員,但事后應當及時歸還或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十一條 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防旱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六十二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并按管理權限報經人民政府批準,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六十三條 在干旱期間,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用水管理,優先保證城鄉生活用水和農業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搶水、霸水。 第六十四條 旱情嚴重時,各級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按規定權限報經批準后,可以對轄區內徑流調蓄和水量分配進行臨時調度,各用水單位必須服從。 第七章 水事糾紛處理第六十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害和其他水事活動,必須從全局出發,并嚴格依照經批準的規劃進行,妥善處理好相鄰地區的關系。 第六十六條 有關地區、單位、個人在水事活動中發生糾紛時,應當及時主動協商解決或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通過合法途徑解決。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挑起事端、毆打或扣押他人、毀壞公私財物、策劃械斗、煽動鬧事。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發生水事糾紛。對已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處理,防止事態擴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六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自己職責,做好當地村(居)民的工作,防止發生水事糾紛;對已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及時調解,或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協助處理。 第六十九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本著實事求是和互諒互讓、團結協作的精神協商處理,任何一方不得推諉、拖延或弄虛作假,妨礙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經各方協商達成協議,或經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有關地區必須執行。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在規定的交界線兩側一定范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七十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調解解決或調解不成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水法和本辦法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七十二條 違反水法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或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于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或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的; (二)未經批準或不按照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航道內開采砂石砂金的; (三)圍墾湖泊,或未經批準圍墾河流的; (四)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使用水域進行建設的; (五)未經批準或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修建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或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的; (六)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的; (八)在水工程管理范圍和管理范圍預留地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窯、挖坑、開溝、埋墳、堆物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或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行建房的; (九)違反取水許可制度,擅自取水的;(十)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澇流量或阻礙上游洪澇下泄的。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四條 下列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 (二)在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標志的; (三)擾亂水工程管理單位秩序,致使保護管理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在水事糾紛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伙斗毆、搶奪損壞公私財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的;(六)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 第七十五條 盜竊或搶奪防汛物資、水工程器材的,貪污或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章 附 則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所指的“省級河段”是:錢塘江、東西苕溪、曹娥江、甬江、靈江、甌江、飛云江、鰲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解釋。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