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縣政[2001]81號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部門:
《紹興縣城市供水管理實施辦法》已經縣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二OO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供水設施的管理。用水單位(個人)直接從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實行分級管理,紹興縣建設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紹興縣小舜江供水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受縣建設局委托,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除自身外的城市供水企業、用水單位(個人)取用水的管理和監督。
環境保護、衛生、技術監督、地質礦產、漁政、水電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五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水源開發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和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城市公共供水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供水質量,同時積極提倡節約用水,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積極配合城市節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水電、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電、衛生、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對飲用水水源實施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邊界設置特別防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毀壞。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洗滌污物、養殖水產、垂釣、游泳;禁止排放(棄)污水、垃圾、糞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建設任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設施;禁止其它可能污染水源和破壞取水設施的行為。在飲用水取水源頭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內禁止設置碼頭、采沙和取土作業。
第九條 在城市供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依法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排放單位停止排放,清除污染。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和設施維護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凈水工程、輸配水工程,下同),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分級報經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及其它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組織驗收的部門應當通知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和供水企業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擴大城市規劃,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要求,設置集中轉輸加壓、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過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時,應當設置轉輸加壓設施、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設施。
城市供水配套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使用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必要承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產權劃分和管理責任:
(一)從取水口到進戶總水表(含總水表)的供水管道及設施產權屬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并由其維護和管理;
(二)進戶總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設施,依據產權所有關系負責維護管理;實行一戶一表計量結算的,計量表具之前(含表具)產權屬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并由其維護和管理;
(三)用戶用水設施由其產權人負責維護和管理;
(四)自建供水設施和轉輸加壓設施、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設施,按產權所有關系負責維護和管理;
(五)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業維護和管理。
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應當對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用戶用水設施的設計和建造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應與滲水廁所、滲水坑、垃圾堆、糞便場、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衛生間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無滲漏,水池蓋密封性能良好,并設置必要的人孔、透氣孔及防止異物進入池內的設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結構合理,水管布置適當,無死水區;
(四)建筑材料、輸水管材、閥門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質量和衛生標準;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與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專用的水源地、取水口、水廠、儲水池、泵站、管道、輸水管橋,以及公用閘門、閘門井、消火栓、擴管筒、測壓點、放氣閥、水表、水表箱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的責任,不得侵占、毀壞,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裝或挪作他用。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改裝或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拆遷單位)應當征求供水企業的意見,同意后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批準,由供水企業組織設計和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兩側7米范圍及其附屬設施周圍2米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溝、挖渠或挖坑取土,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三)其它損壞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危及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凡因違禁而造成的供水設施損失或由此而引起的災害事故由違禁責任人依法賠償供水設施或災害事故損失。
第十九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保護范圍外,涉及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的分布情況,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
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需要埋設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并遵守管線工程和施工技術規定。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安裝的總表或分戶結算水表,其通徑應與用水量相一致,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統一安裝、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啟封,不得圍壓、堆放、掩埋。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規范的消防安全要求,委托供水企業負責安裝和維護,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未經公安消防部門的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啟用消火栓用于與消防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市政園林、環衛等單位因作業確需用的,經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批準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沿街規定地點設置專用供水設施,并安裝計量水表,使用單位按期繳納水費。
第二十三條 新建多層住宅在城市供水管網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頂水箱供水,并應在住宅單元的公共部位實行分戶設表計量。原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最終取消屋頂水箱,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供水方式。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必須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并取得《衛生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方可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非供水企業不得從事城市供水業務。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定期檢驗水源、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防止二次污染,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供水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用戶自建供水設施竣工后,應經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辦理供水手續,建設單位應對供水設施進行沖洗、消毒,經衛生部門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發現用戶用水設施中水質受到污染的,應及時向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和衛生部門、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報告,城市供水企業應立即停止供水,用戶用水設施產權人或物業管理部門應及時對用戶用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和衛生部門檢驗合格后方能恢復供水。
第二十九條 現仍在使用的儲水池和屋頂水箱應由產權人或物業管理部門每半年進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畢后,清洗單位應通知衛生部門抽取水樣,進行水質檢驗,檢驗水合格的應重新清 洗、消毒直至檢驗合格。
用戶用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應由專業清洗單位進行。專業清洗單位應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并持有衛生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專業清洗人員須經衛生知識培訓并取得體檢合格證后方可從事清洗業務。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從事清洗業務。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的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應按分級管理原則經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批準,并提前24小時發布停水通告通知用戶。
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時,供水企業接報后應立即組織搶修,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及時報告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和通知用戶。特殊情況連續搶修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應當據情采 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和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三十一條 用戶自行建設供水進戶結算水表以外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必須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交其統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相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供水企業同意后報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需要加壓供水的用戶,必須通過貯水設備加壓供水。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和用戶應依法簽訂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內容包括供水的方式、質量、時間、用水量、地址、用水性質、水價、計量方式、水費的結算方式、供水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供水企業不得向違法建設項目供水。
第三十五條 用戶因拆遷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應及時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拆表銷戶手續,結清費用。單位因房產移交、兼并等原因需變更用戶時,應在結清費用的基礎上,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重新簽訂供用水合同,并辦理過戶手續。
第三十六條 用戶應當按期繳付水費。用戶接到繳費通知單十五天后不繳納水費的,按應繳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的滯鈉金。經二次以上催交無效的,供水企業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供水企業的約定安全用水。用戶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供水企業的約定安全用水,造成供水企業或第三方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分類計價、按戶結算。供水企業按用戶結算水表的計量和水價標準,收取水費。用戶對水表計量有異議的,可提出驗表申請,并按驗表結果核收水費。
第三十九條 城市供水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由城市供水企業申請,并抄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物價部門按價格管理權限和程序審批。
城市生活污水處理費計入城市供水價格,按城市供水范圍,根據用戶使用計量征收。
第四十條 禁止用戶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技術監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縣供水投資有限公司,應當對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開發和使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責令其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清毒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搶修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供水設施擅自供水的;責令其停止供水,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較為嚴重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對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或者未經批準興建供水工程的;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
(三)未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移動或毀損水源保護區標志,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時,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施工或者未按規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或者補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雖經批準但未采取相應補救措施的;
(五)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六)將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有本款第(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盜用公共供水的,責令其改正,補交公共供水水費,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通過消防專用供水設施用水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責令其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本款(一)、(二)、(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非經營性行為,罰款最高額為1000元。
第四十七條 城市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縣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